湖北大学知行学院消防安全管理规定
来源: 作者: 编辑:guestone 时间:2017-01-04 点击数:
为了切实加强和规范学院消防安全的规定,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,保护学院公共财产及广大师生员工的人身财产安全,保证学院教学、科研、生活的有序进行,根据国家消防法规及省、市消防安全管理有关规定,结合我院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。
第一条 学院消防安全工作遵循“预防为主、防消结合”的指导方针,按照“谁主管、谁负责”的原则,实行院长领导下的逐级安全责任制,院长为学院消防负责人,分管院长为学院消防安全管理人,院内各部门主要负责人为本部门消防安全的直接负责人。
第二条 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》法规的有关规定,成立学院防火安全领导小组。由院长担任组长,学院分管安全保卫工作的领导任副组长,院内各职能部门的负责人为成员负责学院消防安全工作的组织领导,领导小组下设防火安全办公室,办公室设在学院保卫处,其主要职责是:
1、根据国家消防法规有关规定拟定消防安全工作计划,制定消防安全工作措施并组织实施。
2、组织与院内各职能部门负责人签定《消防安全责任书》。
3、组织和协助上级消防主管部门对学院及院内各部门(单位)的消防安全进行监督、检查和指导,及时向存在火险隐患的部门(单位)发送《隐患整改通知书》,并督促检查其落实情况。
4、组织消防安全教育,普及消防安全知识;有计划的组织自愿消防人员进行业务培训,提高消防灭火技能,做到“四知”即:知火警电话,知重点部位,知消防水源,知消防器材使用方法,制定灭火和应急疏预案,定期组织消防演练。
5、组织学院消防设施、灭火器材、消防安全标志的配备、更换、维修和保养,定期组织人员进行检查,保证消防设施、器材、标志的完好状态。
6、建立和规范学院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档案。
7、配合公安消防部门对学院内发生的火灾事故进行调查处理。
第三条 学院内各部门(单位)应当按照下列分工,对消防设施、设备和器材定期进行检查维护:
1、消防给水管网,地下消火栓及建筑物内的消防给水设施由后勤服务中心负责。
2、公共场所的消防设备(消防箱、水带、水枪等),灭火器材由保卫处负责,所属部门协管。
3、配备到各部门(单位)的消防设备,灭火器材,由使用部门(单位)负责保管。要爱护消防器材和灭火工具,不得挪用或它用,对无故损坏的要按价赔偿。
第四条 学院内相关部门(单位)和工作人员要按照如下要求及规范,认真负责地做好火灾预防工作。
1、学院动力和照明用电必须由持证电工施工,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随意乱接拉电源线,不得超负荷用电,严禁使用金属丝线代替保险丝。
2、除科研、生产、实验必须时,禁止部门(单位)和个人使用电炉。
3、学生宿舍,公寓是防火工作的重点,有关管理部门应经常检查电线,插座的安全情况,发现隐患及时消除,楼道内堆积杂物和生火做饭,保证疏散通道,安全出口的畅通。严禁在学生宿舍存放和使用大功率电器及其它燃器具违者予以收缴。
4、院内各办公室、实验室、微机房、食堂等场所的电器设备要指定专人负责,做到人走断电。
5、严禁在微机房、高精密仪器实验室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,实验用气体钢瓶必须远离火,电和其他热源。
6、学院图书馆、档案室、实验室、微机房、锅炉房、食堂是重点防火部位,必须建立消防安全管理规定,防火安全制度,加强安全巡视。
7、食堂的厨房内必须设排烟、通风设备,及时消除排烟通道内的废油,食堂工作人员油炸食品时必须有专人看守,锅内油不得太满,防止溢出遇明火燃烧。
8、学院新建、改建、扩建和装修、装饰等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,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工程建设的有关消防法规,审批手续齐全,消防验收时必须通知保卫处参加,确认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。
第五条 若不慎发生火灾,应立即拨打报警电话,任何部门(单位)和个人必须为报警提供便利,失火单位和有关部门要迅速组织力量做好扑救工作。
第六条 奖励和处罚
一、对在消防安全工作中有下列突出贡献或成绩显著的部门(单位)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。
1、部门(单位)消防组织健全、切实落实消防安全制度和措施,大力普及防火安全教育,消防设施,器材保管完好,及时发现和消除火灾隐患,消防安全工作成绩突出的;
2、及时发现和消除重大火险隐患,制止犯罪分子的破坏活动,避免了火灾事故发生的
3、及时组织或积极参与扑灭火灾,抢救公共财产和伤员,避免重大损失,表现突出的
二、对违反消防安全规定,有下列问题的部门(单位)和个人,学院将视情节轻重和损失程度,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校纪校规予以处罚,造成严重后果的将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。
1、部门(单位)不落实消防制度,防火工作责任人不认真履行职责,因失职,渎职而造成火灾的
2、工作人员不按防火要求和操作规范进行施工而引发火灾的
3、工作人员或值班人员擅离职守,责任区发生火灾的
4、损坏和擅自动用消防设施,器材而造成后果的
5、其他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而导致火灾事故的
第七条 附则
1、本规定由学院防火领导办公室负责解释
2、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
二00九年九月十四日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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